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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乡**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北海汽修厂维修被害人高某某车辆时,以帮忙购买车辆保险为由,隐瞒真相,骗取高某某1200元。

2.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为被害人赵某某办理四连号手机号码为由,骗取赵某某信任,赵某某支付张某甲14000元。此后,张某甲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赵某某手机号。同年9月,赵某某追问手机号办理情况时,张某甲编造手机号过户需找关系送礼的理由,骗取赵某某100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被害人蔺某某办理滨州实验学校南校区上学事宜为由,骗取蔺某某信任,蔺某某支付张某甲24000元。当月,张某甲虚构购买别克商务车出租给林业局的事实,骗取蔺某某60000元,后张某甲退还蔺某某5000元。

4.2019年7月,被害人李某乙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帮助办理滨州实验学校南校区上学事宜,7月18日,张某甲谎称需交入学籍费10000元,李某乙信以为真支付张某甲该笔钱款。同年9月,经李某乙多次索要,张某甲退还李某乙2000元。

5.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处理驾驶证被暂扣事宜为由,骗取张某乙信任,张某乙支付张某甲3500元。

6.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处理驾驶证被吊销事宜为由,骗取王某某信任,王某某支付张某甲5000元。当月下旬,张某甲谎称驾驶证事宜已经办好,但需要交10000元押金,王某某让王春水支付该笔钱款,后王某某与张某甲失去联系。

7.2019年8月,被害人刘某某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处理,张某甲谎称可以帮其取回驾驶证,骗取刘某某15000元,后张某甲以送礼为由骗取刘某某1000元。刘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张某甲返还所骗钱款,张某甲于案发前陆续归还刘某某13000元。

8.2019年10月,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处理,张某甲谎称定为宋某某处理妥当,宋某某信以为真,陆续支付张某甲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勘验、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5.证人齐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证言;6.被害人高某某、张某乙等陈述;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合计129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证据材料一宗、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物证VIV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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