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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盗窃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豆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濂溪区**路**号,现住九江市濂溪区花园**楼**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九江市濂溪区前进西路**市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约0.2克海洛因。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九江市濂溪区青年路**小区,欲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约0.3克海洛因时,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民警查获。经称重,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搜出的海洛因共计0.26克。

二、盗窃事实

2020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另案处理)因手头拮据商量实施盗窃,并进行分工。张某乙负责寻找目标盗窃物品,张某甲负责望风。后张某乙通过破坏门锁进入位于濂溪区**小区的江西**有限公司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和天下”香烟1条、“中华软包”香烟2条、“阳光利群”香烟4包、黄“芙蓉王”香烟3包、“天之蓝”白酒2瓶(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889元)及人民币纪念币一套(面值168.8元)。在张某乙欲与张某甲会合时被巡防人员发现,后两人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爱华

检察官助理:王  文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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