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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汉族,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南二里**号**室(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张某甲在照顾家庭之余兼职经营销售燕窝,并了解到无溯源码燕窝不允许进口、只能通过非法走私方式入境等相关知识。为降低进货成本,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向一名印尼燕窝供应商购买了2批次共计32公斤无溯源码燕窝;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另一名印尼燕窝供应商EMILY(微信号:******)购买了24批次共计184公斤无溯源码燕窝。经查,上述共计26批次216公斤无溯源码燕窝均系境外燕窝供应商交付王某某(另案处理)等走私团伙经越南走私入境广西后,再通过快递寄到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南安市石井镇郭前顺丰便利店”等收货地址,由张某甲丈夫李某某取件后交张某甲销售。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涉案的216公斤走私燕窝偷逃税款356400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厦门高崎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走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汕头海关缉私局起诉意见书、快递数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及相关法律手续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金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机场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王某某等人手机、笔记本电脑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所购买的无溯源码燕窝系非法入境的走私燕窝而仍直接向走私人收购,偷逃税款共计35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罚金,在全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茂文

检察官助理:秦晓晶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036****。

2.案卷材料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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