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鲜采购部干海产品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现住**。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系滨州市**区*****合作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庄**村**号,现住**。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5年担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后,利用职务便利,于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收取****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每斤虾米0.5元钱的好处费,收取好处费32笔,共计72920元;于2017年10月年至2019年1月期间向供货商王某收取好处费5笔,共计32200元;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收取供货商张某乙行贿款项3笔,共计146250元;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供货商*****水产公司按照每月销售额2%的比例收取好处费10笔,共计64219元;于2017年1月份、2018年3月份、2019年2月份分3次以“借”钱的名义向供货商吕某某索要好处费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海产品采购经理期间,共计收取和索要受贿款465589元,并非法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2日被民警在其家中传唤到案,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至侦查机关。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张某乙为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供货,由时任***公司干海产品采购经理的被告人张某甲采购其货物,达成给予其货款回扣的约定并转账好处费。其中,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为供应沙丁鱼等向张某甲转账好处费15250元;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为供应麦秆虾等向张某甲转账好处费6000元;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为增加其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虾皮供货量,向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每箱虾皮5元钱的好处费,共计12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张某甲行贿共计146250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7月25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两年半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红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800631****;被告人张某乙被取保候审于滨州市沾化区**庄**村**号,联系方式13854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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