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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滥伐林木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193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3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2018年1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鸡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变更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到鸡东县东海镇柳毛施业区6林班13、14小班,擅自砍伐自家的天然林柞树和黑桦,面积约3.3公顷。2018年10月31日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滥伐总蓄积130.70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鸡东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转让协议书、林业生产承包合同书、人工林转让协议书、林地位置情况说明、鸡东县林业局林木资源管理股出具答复、鸡东县专业森林消防队出具证明、委托手续、光碟制作说明及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候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陶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鸡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自家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金红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被监视居住于鸡东县**村联系电话1874678****。

2、案件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 、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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