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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滥发林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区**室。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前后,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大坝镇沙庙村一队居民点东侧东西向硬化路南侧由北向南数第五档子农田北侧龙沟边、第六档子农田南侧龙沟边、第七档子农田北侧龙沟边的树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116株速生杨伐倒,其中被伐树木中活立木114株,枯死树木2株。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中活立木蓄积31.914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大坝镇沙庙村一队居民点农田边补种520棵新疆杨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三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证明、林业权属证明;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魏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7.其他: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共计31.914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存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电话138950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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