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霍州市**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现住霍州市**路**巷**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霍州市**路***小吃店内制售油条时,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在制作过程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俗称“明矾”)。2019年9月18日,经对该小吃店油条进行抽样,由侯马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标准值为≤100mg/kg,实测值为988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霍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国家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现场抽检照片,侯马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等;2.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红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霍州市**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