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10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擅自搭建在位于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官厅祠后中路一空地上的铁棚出租给“阿波”(身份不明,在逃)存放东西。被告人张某甲在发现“阿波”所存放的东西系假冒香烟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该场所给“阿波”存放假冒香烟。一个月后一天即2018年12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联合潮南区打假执法大队和潮南区烟草局查处该处,现场查获“中华”、“和天下”等品牌香烟一批。经鉴定,上述查处香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价值人民币1048289.45元。
2019年12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张某乙贞、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仍提供场所给予存放,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未遂且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朝洛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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