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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寨**号,现住址同上,无前科。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通过物流将假烟发运至包头,由同案犯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在包头进行销售。2013年8月15日晚,张某丙在昆区中央大道接货(假烟)被民警发现,在张某乙租用的昆区东方花园5栋一单元底店查获中华牌等各种假烟一千余条,未销售货值金额299515元,已销售金额179330元。期间张某甲多次联系侯某某(已判决)运输假烟,联系王某某(已判决)将销售假烟的赃款汇至张某甲提供的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侯某某、王某某四人组成犯罪组织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2.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卷烟为假冒、伪劣产品;

3.价格证明,证实涉案卷烟的价格;

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等人的到案经过;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6.证人张某丁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7.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侯某某、王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张某甲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张某甲、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侯某某、王某某、证人张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犯罪事实;

10.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统计表,证实同案犯王某某转账的事实及金额;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伙同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侯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以假充真,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179330元,货值金额2995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部分伪劣卷烟未销售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鸿斌

检察官助理:赵苗苗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寨**号,联系电话:133929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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