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济南**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山东省商河县**街道**庄**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甲租赁商河县**街道办事处粮所仓库,雇佣工人,采用将磷酸一铵等原材料简单掺混的方式生产商标为“**”等农用复合肥料,并以合格产品名义通过业务员张某乙对外销售,造成商河县**镇大量农户小麦枯黄减产的严重后果。截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9163.50元。经商河县**认证中心认定,2020年2月28日商河县公安局扣押的张某甲未销售的商标为“**”等肥料价格为人民币195400.00元。经山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张某甲所生产的上述肥料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张某甲经商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2020年9月18日张某甲的妻子魏某某代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9163.50元,现扣押于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封、扣押的复合肥料照片;2.书证:银行卡交易流水、**肥料销售单;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山东**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商河县**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8.电子数据:**公司提供的张某乙等人的微信交易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生产不合格的商标为“**”等(硫酸钾型)复合肥料,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5916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晓军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告人张某甲退交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9163.50元,现扣押于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款专用账户。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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