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住**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法规,同年1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从其上线张某乙(已判决)手中购买江苏豪森药业集团公司生产欧兰宁牌奥氮平片(经渭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渭食药局办函[2018]23号鉴定结论,该批药品为假药)400余盒,后分别以10元、20元、30元不等的价格在西安市西京医院门前分别销售于多名收药男子,共计销售金额9000余元,后向张某乙支付药款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从被告人张某乙车内查扣药品条码及扣押药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获得证据;关于协查药品奥氮平片(欧兰宁)真伪的复函;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红芽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张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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