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阳市乌当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从2018年6月7日至案发,在贵阳市乌当区**路**市场**号门面开设“贵阳市乌当区**羊肉粉”店。2019年4月,为增加羊肉粉销量,被告人张某甲到贵州省六盘水市购买了80元人民币的罂粟壳,加入熬汤的香料包中,每天用该添加罂粟壳的香料包熬制羊肉粉汤料。2019年4月16日,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甲开设的“贵阳市乌当区**羊肉粉”店内的汤料和香料包进行罂粟壳(吗啡)快速检测,结果显示为阳性,遂将店内的汤料和香料包提取并委托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在羊肉粉汤料中检出吗啡成分,在熬汤所用香料中检出蒂巴因、那可丁、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鉴定书、委托检测协议书、乌当区市场监管局对张某甲店中汤料进行罂粟壳快检及送达检验报告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筑乌市监涉移字〔2019〕001号)及移送清单、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工作单、贵州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贵阳市乌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食检字(2019)第QTFJT19040002、食检字(2019)第QTFJT19040001号贵州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检验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凯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贵阳市乌当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88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页、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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