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4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宁化县曹坊镇**村**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农历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独自携带单手锯和柴刀前往宁化县曹坊镇上曹村苍子丘山场砍伐杉木和松木,其将杉木树筒堆放在山场入口的小木屋旁打算集中到年底卖钱,将松木运回家中当柴火烧掉。经宁化县林业局规划队鉴定:该山场位于宁化县曹坊镇上曹村028林班01大班010、030小班、026林班11大班030小班,被砍伐林木面积为9.7亩,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杉木和松木,计立木蓄积量13.068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林权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夏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邓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量13.06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晓华
检察官助理:刘金红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曹坊镇**村**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35089****。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宗3册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被告人张某甲讯问笔录一份、证人曹某乙询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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