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3********,汉族,初中肄业,西峡县**镇**村**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种植山茱萸树,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西峡县太平镇镇细辛村南安组大路壕内白麸子地洼、柳树行、二道桥处集体山坡砍伐林木,清理场地供山茱萸树生长。经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验:采伐地块面积为895平方米,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阔杂、马尾松,采伐阔杂108株,采伐马尾松3株,采伐立木蓄积为5.4680立方米,折合净材为3.0730立方米,采伐株数强度为1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西峡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股出具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某、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林业案件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雄
助理检察员:王乐
二0二0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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