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山东省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路**巷**号)。2006年7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部分(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12月下旬至1998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晚某某(已判决)、张某乙(曾用名冯某某,已判决)、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已判决)先后召集崔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有分有合到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林场41林班、42林班、52林班(三道关五村二道岭、线路、西南沟)天然柞树林进行盗伐,大部分盗伐的林木销赃给开木器厂的付某某,1998年1月5日,晚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带人到三道关西南沟装运此前盗伐剩余的柞木并再次进行盗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按采伐量计算得立木蓄积量为15.866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4日在山东省平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月7日解回牡丹江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宋某某、王某甲、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王某甲、张某乙、晚某某、刘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张森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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