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宜川县**乡**村**号。于2019年10月9日, 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淳化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移送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前后袁东红组织王某某、袁某某、王某、袁某某、徐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红某(在逃)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韩城市**镇桃渠村附近采用人工挖掘盗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该团伙在现场挖了一个深约8米盗洞,王某某和袁缠立在盗洞中盗掘出土13、4件青铜器(鼎、爵、簋、觯等),盗掘出土的13、4件青铜器交袁某某非法出售。王某、王某某、袁某某、古某、袁某某、红某、张某甲各分赃4万元,徐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
2、2010年前后(距上次盗掘出13、4件青铜器的时间相隔半个月后)。袁某某再次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红某、袁某(在逃)等人在韩城市芝阳镇陶渠村附近盗掘古墓葬。袁某某把王某某等人送到韩城后离开,王根广将其他人带至盗墓地点并开始探寻,张某甲、袁某某在离上次盗掘古墓葬的盗洞约10米处发现新的古墓葬,张某甲、袁某某三人挖掘一个长约1米,宽约60公分,深约8米的方形盗洞,张某甲和王某某一起进盗洞,在古墓的东边挖出7、8件青铜器,并将挖出的7、8件青铜器交袁某某。经袁某某非法出售后给王某某、王某、袁某某、张某甲每人分4万赃款,袁某某、袁某和红某每人分3万元赃款。
3、2010年后季袁某某驾驶其绿色羚羊轿车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邓某某(已判决)、古某(已判决)等人至韩城市,王某某联系当地徐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至盗墓地点附近,定好古墓位置后,挖掘一个深约三米的盗洞,并在盗洞中挖出两把青铜戈。邓某某将青铜戈非法出售后,每人分赃款1000元。过了一周后又继续到韩城**镇**村盗掘古墓葬,挖到墓室后张某甲在墓室挖出一个直径约20公分的圆鼎,后袁某某、王某某通过袁东红以54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一名山西人。王某某、袁某某每人分获15000元赃款;邓某某、徐某某、古某、张某甲四人每人分6000元赃款。一周后,袁某某继续驾驶绿色羚羊轿车至韩城市后联系徐某某转乘面包车至**镇**村上次盗墓地点附近,张某甲负责放风看人,王某某、邓某某、古某等人进行盗掘,挖深约4米的盗洞,张某甲在墓室中挖出一个20公分左右青铜圆鼎,王某某、袁某某通过晋某某(取保)将鼎非法出售给一名陕北人获利24000元,王某某、张某甲每人分获6000元,袁某某分获7000元,古某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某组织邓某某、古某、袁某某在延安市宜川县**镇垚山盗掘古墓葬。王某某、袁某某用洛阳铲确定古墓位置后,用卫生纸做好标记。第二天晚上袁某某、古某用大铲挖盗洞,挖出一个深约7米的盗洞,王根广进盗洞挖文物,挖出一个约20公分的青铜圆鼎,一个约30公分的青铜扁壶,一个青铜器。所盗掘文物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文物以6100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甄某某(在逃)。王某某、张某甲分获14000元赃款,古磊、邓某某分获9000元赃款。
5、2012年前后,张某某(绰号“某某丙”,在逃)、被告人张某甲组织王某某、赵某某、井某某到山西吉县与张某某会合,并换成张某某面包车,在山西省吉县当地人的带领下到盗墓地点。并用盗墓工具在山西省榆次地区**镇**村附近挖掘一个深约8、9米的盗洞,王某某和井某某在盗洞中挖出三个直径约40公分的圆鼎,一个铜盘等文物。挖掘出的文物被张某某拿走非法出售,几天后张某某给王某某、赵某某、井某某、张某甲每人分10000元赃款。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盗掘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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