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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2********,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村委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4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因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该局于2019年11月9日将本案移交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该局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与车辆登记信息不符的盗抢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隆阳路与兰城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8mg/100ml,经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36mg/100ml

2盗窃罪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区多次采用直接或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趁无人之机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1074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社区**村**组**号被害人杨某甲家中客厅内,趁无人之机将杨某甲停放于客厅内的云M*****号黑色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一直使用至被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4元。

2.2017年8月8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象山路延长线往东300米距离高速公路100米处的工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的5000元现金盗走。

3.2017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永昌街道太保北路和升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彩票店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乙酒醉熟睡之机,将杨某乙身上的1部华为手机、200元现金、1把车钥匙盗走。

4.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本区**街道**社区**小区**号被害人梁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直接进入客厅内将梁某某的10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本区**镇**村**坡**组被害人刘某乙家中,趁无人之机直接进入客厅内将刘某乙的200元现金和1块手表盗走。

6.201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镇**村**组被害人刘某丙家中卧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刘某丙放于卧室桌子上包内的300元现金、1个翡翠挂件、1个戒指、1条项链盗走。

7.2018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镇**村委会**组被害人马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马某某停放于院场上的一辆黑色奔的二轮电动车、放于卧室内的一套化妆品及1个黑色背包盗走。

8.2019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镇**社区**处被害人段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段某某停放于院场上的云ZR205号五羊本田牌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9.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翻墙进入本区**乡**村委会**组**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分别放于一楼墙角和二楼电视机旁的两块玛瑙原石盗走。

10.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镇**村**组被害人霍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霍某某女儿放于客厅包内的60元现金盗走。

11.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镇**村委会**组被害人杨某丙家中,趁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卧室内将杨某丙放于卧室衣柜包内的1个玛瑙戒指盗走。

1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乡**社区**村**组被害人刘某丁家中卧室,趁无人之机将刘某丁放于卧室内的1串金项链盗走。

1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本区**镇**社区**社被害人刘某戊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戊放于卧室内的4条银项链和1块手表盗走。

14.2019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镇**社区**组被害人杨某丁家中,趁杨某丁熟睡之机将放于枕头下面的1部手机盗走。

15.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工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1部粉色VIVO手机盗走。

1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街道**社区**组被害人翟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翟某某放于一楼的1桶汽油和4斤铜线盗走。

17.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直接进入本区**镇**社区**村**组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朱某某停放于院内的1辆深蓝色电动车盗走。

上述被盗现金均已被挥霍,被害人杨某甲被盗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2部手机、2辆电动车均被销赃。

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被害人杨某甲被盗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兰城路与隆阳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血检后逃脱,后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民警在本区**街道**社区**小区**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M*****号黑色五羊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0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同时犯两罪,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5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年,均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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