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栓于200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进澄海区凤翔街道洲畔村山沟仔流星雨网吧附近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屋,将李某某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398元)、五张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藏在其银色二轮摩托车车箱里,后驾车逃离现场。
2、2019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李某某出租屋作案后驾驶其银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洲畔村交茂某某四巷5号被害人高某甲的住宅门口附近,见大门未关,进入高某甲住宅卧室实施盗窃,被高某甲妻子王某某随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往外逃窜至门口外面被高某甲摁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掏出一把小刀威胁高某甲。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搏斗,双手被被告人张某甲用小刀划伤。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和高某甲一起将被告人张某甲摁倒在地,被告人张某甲反抗,致高某乙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人张某甲持刀划伤自己的手背等身体部分,乞求高某乙等人放其离开。高某乙等人夺走张某甲的刀,用绳索捆绑张某甲后报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坝头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经法医鉴定意见为:高某乙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高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材料;
2、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材料;
3、现场材料;
4、证人王某某、高某丙的证言材料;
5、辨认笔录;
6、抓获经过;
7、户籍资料;
8、前科材料;
9、鉴定文书;
10、澄海区物价局出具的报告书;
11、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对于认定的第一宗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认定的第二宗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意图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及其家里人,造成了轻微伤及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应当以盗窃、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文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澄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鉴定文书一份+另页材料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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