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龙**期**座**单元**室。曾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2016年11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9年3月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1日至7月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臧某某(另案处理)在乌兰浩特市实施三起入户盗窃;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白某某在乌兰浩特市实施一起入户盗窃,后被告人张某甲以低于市场价收购其入户盗窃赃物,具体为:
1.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臧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位于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偷走大量黄金饰品、毛主席像章、翡翠树叶等物品。两人将偷走的黄金饰品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和衡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2249.2元。现毛主席像章、翡翠树叶已在被告人张某甲处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130元。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臧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位于乌兰浩特市**家园**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偷走现金8000元。
3.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臧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技术手段进入被害人袁某某位于乌兰浩特市**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宅,偷走两件貂皮大衣和一条黄金项链。两人将偷走的一条黄金项链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和衡某某(另案处理),获利9392元;被告人张某甲将分得的一件貂皮大衣出售给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600元;臧某某(另案处理)分得的另一件貂皮大衣,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200元。
4.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陈某某向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位于**综合体**号楼**单元**室被盗,丢失三件貂皮大衣。半个月后,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其中被盗的两件貂皮大衣在王某甲(另案处理)朋友圈销售。经查明,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两件貂皮大衣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后卖给王某甲销售,两件貂皮大衣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王某家、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包某某、霍某某、田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袁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白某某、臧某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书;
7.辨认笔录:张某甲、臧某某、衡某某、李某乙、包某某、王某乙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惠子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物品一份(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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