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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开版)_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81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住古交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住古交市**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二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害人闫某某家中修完电脑后,看见闫某某家中二楼抽屉开着缝,里面放的金项链、金锁、金元宝等东西,遂伸手将金项链、金锁、金元宝等东西全部拿走。后陆续将盗窃来的东西拿到古交市金牛菜市场收黄金的商店,分三次将东西全卖给收黄金的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了张某甲的赃物,共计61938元,其中两次向张某甲妻子张某乙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付款。后林某某又将收购的东西以62738元卖与他人。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闫某某打电话报警,还在现场等待。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家属主动到向我院退还收购被告人张某甲赃物后获利款62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款凭证等;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619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而协助转移财物,价值达627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振亮

                                                   检察官助理:邢拴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住古交市**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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