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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贩卖毒品案等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来到石林县**小区二期门口的**售楼部门前,将昂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988元的新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2019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宜良县**村**号陈某某家中,盗走二十余粒毒品小马和数袋冰毒。当晚,张某甲在其租住的宜良县**小区**号**室内,容留路某某、张某乙、彭某某吸食了盗窃得来的毒品小马和冰毒。

3、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商量后,决定将盗窃所得的毒品进行出售,于是将2颗毒品小马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缪某某。随后,张某甲在其租住的宜良县**小区**号**室内,容留路某某、彭某某、缪某某吸食毒品小马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3)户籍证明;(4)价格认定结论书;(5)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2.证人证言:(1)证人缪某某的证言;(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昂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另案处理的路某某、彭某某、张某乙、何双红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辨认微信笔录及照片;(3)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6.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追究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仍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追究确实、充分,应当以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追究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瑞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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