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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并小检公刑诉〔2015〕4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0********20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8日23时至19日6时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胖子”(男,身份不详)来到本市小店区黄陵**村**街三街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超市,使用改锥撬开超市卷闸,盗窃超市现金人民币800余元,软中华香烟二条,硬中华香烟二条,硬盒玉溪香烟二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二条,软云香烟一条。

经鉴定,涉案的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20元,硬盒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376元,硬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412元,软盒云香烟价值人民币195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锦萍

2015年7月27日

附:本案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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