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五华县**镇辖区,乘被害人车辆未上锁之机进入车辆实施盗窃作案三宗,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846.4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五华县**镇**大道“**”店门口,在被害人曾某云的车内,盗得小米5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6.48元)。
2、2019年9月5日11时50分度,被告人张某甲在五华县长布镇**村**店门口,进入被害人曾某华的车辆行窃时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
3、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五华县长布镇**村**店门口,在被害人张某乙的车内盗得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物证;6.书证;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雄彬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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