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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2011年7月26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3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2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到我市沙溪镇、小榄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我市沙溪镇涌边村下街**巷**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徐某玉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2018年8月30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我市沙溪镇圣狮村胜某某制衣厂宿舍楼下,盗得被害人钟某莲停放在该处的瑞爵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2019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我市小榄镇东生村东联大街**号楼道内,盗得被害人邱某升停放在该处的万福牌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

4、同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我市沙溪岐江公路横沙路段永某某公寓**号,盗得被害人张某琼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5、2020年6月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我市沙溪镇圣狮村镇安新村东街**巷**号,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我市沙溪镇象角村象角新村135号后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第三宗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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