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街**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泸西县**镇**网吧吧台处,趁被害人孟某某睡觉之机,将孟某某放在吧台的一部白色苹果6Splus手机偷走,后将该手机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泸西县**镇**手机店的老板黄某某。经泸西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人民币;
2.202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泸西县**镇**村“小文树”一桉树地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栓在该处的一头黄牛偷走,并将该牛牵到泸西县**镇**村以5600元人民币卖给张某丙。经泸西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黄牛价值168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黄牛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的陈述;
3.被害人孟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及告知;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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