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6月24日至6月25日、6月27日至7月12日、7月14日至7月16日,时任**有限公司超市发延庆中踏店**班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中踏店闭店后盗走超市货架上蔬菜、饮品、鱼等待售商品。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中踏店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材料、处罚决定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曹某某、魏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张某丙、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检察官助理 王 群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套。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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