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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前郭县王府站镇天天加油站附近张某乙家室内,窃取张某乙牛仔裤1条。

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前郭县王府站镇天天加油站附近白某某家院内,窃取白某某捷达牌轿车钥匙1把,车内现金人民币38.00元,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钥匙价值人民币50.00元。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白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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