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9日前后,私自要求其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李某乙驾驶挖掘机,在被害人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戚某某租借的用于铺设在本县**镇工业园区**铸造厂后面,商合杭高铁桥涵洞过去的高铁施工便道上的10块钢板,运至高铁桥附近50米远的筛石场入口处铺设施工便道。因被告人张某甲曾将于2018年5月15日,从安徽省巢湖市李某甲的**钢材经营部租借的6块钢板丢失,便起意用从高铁施工便道上运来的钢板予以顶替归还。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和李某甲联系称要归还租借的6块钢板,李某甲便安排货车至筛石场入口处,由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李某乙用挖掘机,将铺设在筛石场施工便道上的10块钢板中的6块钢板起运至李某甲派来的货车上,作为归还被告人张某甲欠李某甲的6块钢板,筛石场施工便道上另剩的4块钢板,也被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李某乙用挖掘机运送至**铸造厂后面道路尽头的土坳窝里面隐藏,留作被告人张某甲自己所有。当李某甲将6块钢板运回后,检查发现钢板并非自己的,而是其钢材经营部隔壁的**钢材经营部的张某乙家的钢板,遂告知张某乙。张某乙又立即联系了租借人戚某某,戚某某至高铁施工工地现场查看,发现有10块钢板被盗而报案。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10块钢板,价值人民币19216.20元。
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27日接到林头派出所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建议书、调取、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葛某某、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钢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扣押、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所盗窃钢板的笔录;张某甲、李某乙、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能龙
检察官助理:熊慧娟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3856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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