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县,现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大厦楼下自搭屋。曾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蚌埠市龙子湖区群力街于延安路交口的*****馆,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此处的折叠式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他人获利20元。
2、202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蚌埠市龙子湖区火车站广场西边的**电脑城*楼,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走道的捷安特570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值为530元。
3、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火车站广场西南角**酒店对面非机动停车处,与宋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停在此处的嘉陵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宋某卖予蚌埠市龙子湖区肉联厂东**电动车店,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300元。
4、2020年3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街小区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自行车盗走,后卖给他人获利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释放证明、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书;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金洪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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