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现住安阳市龙安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9月22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新一区53号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汇能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476元。
2、2020年3月24日凌晨4、5点,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二生活区27号楼下将被害人范某某的珍鸟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386元。
3、2020年4月6日凌晨5、6点,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新一区51号楼下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小鸟牌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433元。
4、2020年3月24日11点多,被告人张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新一区52号楼下建被害人韩某某的邦尼牌血青色色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223元。
综上,4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共价值 55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范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利萍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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