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码62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暂住第六师101团**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进入第六师医院陪护中心商店欲购买商品时,发现店主戴某某放置在店内的黑色手提包,遂产生将包窃取的想法。趁店内人员不备,张某甲将手提包盗走。经查,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15743.1元人民币、黑色钱包1个。经鉴定,被盗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3元、被盗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846.1元(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晏某某的证言;4. 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6.鉴定意见:{五价认涉字【2020】03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846.1元,达数额较大追诉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邢璇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第六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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