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鲤城区江南街道万祥商城西侧停车场,利用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蓝色源煌电动车窃走。
2.2020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鲤城区开元盛世广场停车场围墙边,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色志马牌电动车窃走。
3.2020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万祥商城西侧停车场,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白色心迪电动车窃走。
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小区内被泉州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其盗窃的白色心迪电动车被民警当场扣押。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赔偿其余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磊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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