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2********,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镇**村**组**,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巷**号**。曾于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7日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街***路路口处,将被害人李某甲停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甲***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乙停在此处的粉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5元。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18号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在此处的黑色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街***号***门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战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号锦仓文化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丙停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扬鹏牌锂电池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街***路“***美容抗衰连锁机构”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丙停在此处的黑色尚领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巷***号***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党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大海动力牌锂电池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单元门前,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李某丙、党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盗窃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囡
检察官助理 翟小莹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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