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2号楼一楼电梯口处,趁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裤子口袋内的43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4、受案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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