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8198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4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4日9时5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路与江山路交叉口东南角路边,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9元。
2、2019年4月16日14时16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三全食品厂南门口外路边,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怀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3、2019年4月17日8时22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与银河路交叉口东北角中国石油加油站进站口南侧人行道上,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蓝色福喜牌电动车盗走。
4、2019年4月25日14时51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裕华广场永辉超市东门口停车场路边,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章某某的一辆银白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5、2019年10月28日8点多,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地铁进站口旁,被告人张某甲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2019年11月3日,该电动车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领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怀某某、陈某某、章某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彩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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