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83********,汉族,初中肄业,**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晚,张某甲在山城区**乡**村附近一院内,利用货车和铲车盗取12车(共计132吨,价值3960元)苗某某堆放的石料粉,用于建设自家在山城区**乡**村附近的养猪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卢毅红
检察官助理:李 颖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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