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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路**弄**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同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汶水路真北路绿化带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领民警查获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的白色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弄**号门口,忘记拔钥匙。次日8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同年11月13日下午,张某甲曾将一辆白色摩托车借给其使用,其放在暂住处外面。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交代在**镇**街**号门口查获赃物摩托车一辆。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常光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在案发前不久被告人步行进入该小区,后骑涉案摩托车离开现场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7.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艳辉

检察官助理:陈珏亮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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