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路**巷**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普陀区**路**弄**支弄**号水果店购买水果时,趁被害人张某乙转身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VIVO牌Y93s型手机一部后离开。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23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水果店工作时将手机放置在收银台,忙完后其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工作的水果店购完水果离开后,其老公张某乙发现放置于收银台上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的全过程。
5.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
6.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信息。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悔过书,证明案发当日17时45分许其至本市**路**弄*支弄**号水果店买水果,期间其趁收银员转身之际,将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手机装入水果袋,回至家中后将该部手机关机并藏匿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60966****。
2.侦查卷宗贰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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