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开发区**村庙**队**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福泉山文化遗址门口的广场窃得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处的迪卡侬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上述自行车及车后下叉脚撑价值人民币1,316元。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暂住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研判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暂住处扣押了上述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3.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电子小票证实,经估价,上述被窃自行车及车后下叉脚撑价值人民币1,316元。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5.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获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电话1368558****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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