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镇**行政村**庄**号**户,暂住本市**路**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24日7时20分许,在本市普育西路135号上海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门口,见被害人余某某的1辆紫黑色豪晨牌TDR03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7元)停在该处,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试着打开该车的电门锁,发动车辆骑离现场。后张某甲将该车的超威电池藏匿在**路**号**室其暂住地,又至**路**号一修车行,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店主刘某某。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次日在本市普育西支路、迎勋路口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子张某乙将超威电池交至公安机关,与查获的被窃电动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1辆豪晨牌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情况。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将其父亲藏匿在暂住地的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将1辆紫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卖给其,得款人民币90元及其已将该车交给公安机关的情况。
4.缴获的电动自行车、超威电池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
5.作案地照片、监控截图及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6.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薇
检察官助理:卫竹韵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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