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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路**巷**号楼**单元**楼**户。2016年4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邓鹏飞、王蕾,系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盘古酒店二楼化妆间,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金立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35元。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巴氏洗浴中心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某乙6张面值为人民币50元的纪念币和中国银行信用卡。翌日,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金恋珠宝店使用盗得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都买价格为人民币900元实心黄金耳钉。

2019年12月7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星汤汇洗浴广场女员工更衣室,分三次盗窃被害人付某某现金人民币2180元,价值100元公交卡,金色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1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荣华梦蛋糕店,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翌日,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金恋珠宝店使用盗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购买价格为人民币920元空心黄金耳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中国银行及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

3.被害人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视频;

8.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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