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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住克东县**镇**村**组,2016811日克东县人民法院以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6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克东县**水煎包饭店,用手将克东县**水煎包饭店后窗户推开,从后窗户进入店内盗取现金7200元后,从外来地水煎包饭店后窗户离开。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蓝色电动车窜至克东县商贸城东门,并在克东县商贸城东门南北两个菜摊盗取小白菜、水萝卜菜、臭菜、豆角、大蒜、尖椒、苹果、西红柿等 ,装到电动车后斗离开。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克东县南客运站附近**食杂店,用锤子别开克东县**食杂店锁头,进入店中,盗取现金200元、烟15条后离开。

    4、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克东县南客运站附近**家常菜,用手将克东县**家常菜窗户推开进入店中盗取身份证、健身卡、购物卡后离开。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克东县南客运站附近**兽药店,用手将克东县**兽医店窗户推开进入店中,未在室内发现值钱物品后离开。

    6、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用手将**早餐店锁头从门把手上拽下来进入店中,用手拽开吧台抽屉,盗取现金1000元后,从店门出来后打车回家。

    7、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宾馆附近**红肠店,用手将**店门把手拽坏进入店中盗取现金500元后离开。

    8、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克东县客运站附近**早点店,用脚将克东县**后窗户踹坏,因发现室内有监控,怕被监控拍到,遂未进入店中离开。

    9、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克东县客运站附近**腐乳店,用手将克东县**腐乳店外层门拽开,拽开外门后发现还有一层内门,无法强行破坏进入,遂未进入店中离开。

    10、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用克东县客运站附近**烧饼早餐店,脚将克东县**烧饼后窗户踹开进入店中,将监控断电,盗取银白色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后,从后窗户离开。

11、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克东县客运站附近**腐乳超市,用手将克东县**腐乳超市门把手拽坏进入超市,拔掉监控,盗取现金10000元、烟10条后离开。

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现金19220元,其中部分现金已被张某甲挥霍,剩余6724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盗窃华为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盗窃的23条43盒香烟已返还被害人,盗窃的73GK蔬菜已灭失。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在克东县**家园东门胡同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帽子、手机、螺丝刀、锤子等;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1.​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等证言;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范某某等陈述;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1.​ 现场勘验笔录;

1.​ 光盘8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松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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