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道**市场**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男,38岁,河北省人)放于此处的蒙牛牌特伦苏牛奶两箱(商品进价共计:528元人民币)。
2、2020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道**市场**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男,38岁,河北省人)放于此处的伊利牌安慕希酸奶四箱(商品进价共计:1408元人民币);
3、202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街道**市场**门附近,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男,38岁,河北省人)放于此处的伊利牌金典牛奶两箱(商品进价共计:522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乙、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扣押清单;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维前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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