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9********,满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组(一)57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至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到北京市通州区**镇**中心,钻窗进入王某某等多人经营的二十家店铺内将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盗走。
202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到上述地点行窃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民警抓获。扣押赃款人民币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156元;2.书证:门店收款统计、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转帐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二十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辨认及搜查录像;8.其它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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