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7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村**社,在京无固定住所。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20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罚款二百元;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20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破坏被害人康某某(男,28岁,甘肃省人)暂住处门锁进入房屋,盗窃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两部等物品。赃物已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电脑、手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90元。
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于某某(男,30岁,江苏省人)暂住地,盗窃乐视牌手机一部。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2020年4月13日凌晨,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破坏被害人高某某(男,27岁,山西省人)经营的理发店门门锁,进入理发店盗窃理发工具等物品。赃物已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的17件理发工具共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20年5月4日凌晨,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男,22岁,河北省人)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H****0)内行驶证、保险单等物品。赃物已被丢弃。
2020年5月4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被害人岳某某(男,29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停放在暂住处门前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8元。
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于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被行政处罚、部分采取破坏性手段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9张)、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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