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火车站东广场长途汽车站旁的电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速派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28元),后销售获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火车站东广场长途汽车站旁的电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利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6元),后销售获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1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路益丰大药房门口,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利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38元),后销售获款人民币1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7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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