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朝阳区**街**旅店**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街**旅店。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8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与昌平街交汇的衣世界市场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鞋架上的两部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已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2010151号价格认定结论;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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