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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乡**村**社**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1月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镇**苑**区**幢楼下附近停车区域,采用手拉汽车车门的方式,打开车牌号码为沪C4****的轿车车门,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轿车前排中间储物柜中的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

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晓南路佤家山寨饭店门口,采用手拉汽车车门的方式,打开车牌号码为苏E8****的轿车车门,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该轿车驾驶座位下的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和副驾驶一侧储物柜内的软壳中华牌香烟两包。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 

2.​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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