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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城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城**栋**单元**室)。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区**楼**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巩某某停放在此的大天牌红色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现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2019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哈尔滨市**区**家园**栋**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爱玛牌金色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盗走,现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3.2019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小区**生鲜门前,趁被害人李某某到**生鲜超市购物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生鲜门前的红旗牌红色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现赃物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2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返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处以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栩莹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为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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