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张某甲艳,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嘉善县魏塘街道虹桥村虹桥新区233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艳在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具有保管公司银行账户的网银U盾、网银登录密码等权限。同年5月14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艳多次使用其保管的用于存放公司资金的持卡人为袁某某的民生银行卡(账户尾号5819)网银U盾和网银登录密码登入网上银行,利用其事先得知的转账密码,先后将该卡内的公司资金共计12311000余元转账至其个人及朋友银行卡账户,以此侵吞公司钱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艳分5次将3233000余元转回至袁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张某甲艳将其侵吞的大部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和偿还债务。案发后,嘉善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甲艳处查封房产2处,冻结资金2050000余元,扣押汽车1辆、奢侈品、化妆品等若干。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3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个人招商银行卡(账户尾号6960,以下略)。
2、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1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3、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1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4、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1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5、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1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6、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1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7、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8、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9、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分4次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总计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0、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1、2019年6月12日,犯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内。
12、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3、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4、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4737.67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5、201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44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6、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7、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分3次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总计6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8、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19、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20、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分3次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总计9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2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1405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22、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分2次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2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分2次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总计861407.45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朋友向 某某建设银行卡,并联系向莎某某将全部金额转至其招商银行卡。
24、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20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朋友向某某建设银行卡,并联系向 某某将全部金额转至其招商银行卡。
25、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艳以上述手段分2次将袁某某民生银行卡内总计3000000元公司钱款转入其招商银行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产、车辆、口红、项链、品牌包等物证;
2、资金管理制度、岗位出纳说明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失、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饶某某、陈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艳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艳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907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艳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丽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艳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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